委托单位:大理白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地址:大理市经济开发区龙山行政中心
负责人:李利彪
受委托单位:大理白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地址:大理市经济开发区龙山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亚飞
为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有关规定,大理白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委托大理白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按照下列要求行使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事项。
一、委托区域范围
大理白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
二、委托事项
依法统一行使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农业面源污染等有关生态环境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检查事项。
三、委托权限
大理白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大理白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的名义行使下列行政执法权:
(一)行政检查权
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行政检查权并依法调查收集证据。
(二)行政处罚权
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生态环境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权。
(三)其他权限
受大理白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委托的其他行政执法权限。
四、委托期限
委托期限:长期。受委托人因机构改革、职能变更等原因不符合受委托条件时,大理白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将重新签订委托书。
五、双方权利、义务
(一)委托单位权利、义务
1.有权监督和检查受委托单位的有关受委托事项的执法情况,并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2.有权取消委托,取消委托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受委托单位。
3.及时协调解决受委托单位在执法中的有关问题。
(二)受委托单位权利、义务
1.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对办理的案件真实性和合规性负责。
2.不得超越委托权限行使有关权利,超越委托权限的执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和后果由受委托单位自行承担。
3.履行受委托事项必须由本单位在编在岗、已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正式人员实施。
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大理白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和大理白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留存一份。另一份由大理白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报大理白族自治州司法局备案。
本委托书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在委托期限内双方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动的,不影响本委托书的继续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