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理州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大理州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最大限度减少地质灾害带来的损失,促进我州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第394号令)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意见》(云政发〔2010〕172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2〕8号)、《云南省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云政办发〔2014〕3号)、《云南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等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大理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述的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包括从全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收入等3项收入中,扣除应上缴中央部分后,按照一定比例计提的、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和州县市财政预算追加的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适用于经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自然因素引发或难以确定引发责任人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包括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五条 专项资金坚持“全州统筹、分级负责、先筹后用、先急后缓”的原则,应当设立专户、专账管理、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绩效管理,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分配和使用。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和地质灾害防治的主体责任,切实提高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效率。
第七条 州、县市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因地质灾害搬迁避让、大型及中小型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和调查评价、监测预警等工作和应急体系建设。
州、县市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筹集和管理好专项资金,健全完善地质灾害防治经费保障长效机制。
第二章 筹集申报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下列方面:
(一)省级每年下达我州使用的切块资金;
(二)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的专项资金;
(三)州、县市财政预算的地质灾害群测群防经费等用于地质灾害防治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全州负责筹集的专项资金,由州级负责筹集20%、县(市)负责筹集80%,来源包括下列方面:
(一)州、县市从省返还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收入中提取50%;
(二)州、县市从省返还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收入中提取50%;
(三)县市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扣除上缴部分后提取1.5%;
(四)县市从本级收取的矿业权出让金收入中扣除上缴部分后提取20%。
第十条 县市专项资金规模由州财政部门和州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县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目标任务、资金需求量和财力状况等因素提出方案,报州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比例提取后,资金达不到筹集数额的,差额部分由相应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补足;资金超过筹集数额的,超额部分可用于当年地质灾害治理项目或者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二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州人民政府核定的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的投资规模,确保年度配套资金及时足额筹集到位。
县市配套资金筹集到位以后,方可申请当年的中小型地质灾害工程治理和因地质灾害搬迁避让项目的省州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和因地质灾害搬迁避让项目,由县市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分别向州级申报。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中小型地质灾害工程治理项目、因地质灾害搬迁避让、地质灾害调查评价,以及监测预警体系、应急体系建设等支出。
第十五条下列地质灾害防治不纳入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
(一)应由发展改革、水利、林业、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教育、卫生、旅游、铁路、电力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治理的地质灾害;
(二)应由厂矿企业负责治理的地质灾害;
(三)因工程建设、资源开发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县市申报的项目和资金,做好项目概算的评审和预算资金下达。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做好治理工程项目立项、申报、审查、批复和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组织实施及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十七条 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应当根据资金规模依法依规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八条 县级财政部门在收到资金后,根据项目的实施进度,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账户。在项目竣工最终验收前应预留合同价10%的工程款。项目竣工最终验收后,除预留3%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外,其余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1年后按照合同约定拨付。
第十九条 县市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项目实施进度及时告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账户。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建立专账、单独核算,严格按照有关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不得将与项目无关的支出列入本项目开支,不得虚增项目成本。
第二十一条 竣工后的项目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工程项目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并按照事权原则由财政部门组织进行评审,评审结果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二)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做好项目资产移交和后期管理、维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项目竣工决算后,批准投资预算额度内的结余资金,按照资金来源比例各自收回;超批准预算且未上报原批准立项实施部门同意的资金,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自筹解决。
第二十三条 县市应当整合相关地质灾害搬迁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地质灾害搬迁资金用于直接补助的,补助到户部分不得低于补助总额的70%。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涉及地质灾害调查评价,以及监测预警体系、应急体系建设等支出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截留、挤占或挪用;
(二)平衡财政预算;
(三)发放职工工资、奖金和津贴;
(四)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
(五)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每年2月10日前,县市财政部门、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县市上一年度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资金到位及使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绩效等情况,报州财政部门、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县市应当对上报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严禁弄虚作假。
县市有关数据经查实确属弄虚作假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使用专项资金的,州财政部门、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况扣减或取消该县市当年或下一年专项资金预算指标,并按照国家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州财政部门、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建设情况、县市上报的有关数据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在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工作中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月31日。《大理州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第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