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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州遗体捐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0/12/24 4.2k 阅读 408 点赞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有关单位:

《大理州遗体捐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在印发给你们,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大理州遗体捐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遗体捐献行为,保障捐献、接受等各方主体合法权益,倡导人道主义精神,发展医学科学事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云南省红十字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云南省人体器官捐献条例》,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理州行政区域内遗体捐献及其有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遗体,是指自然人死亡后的躯体。捐献的遗体用于医学科学事业。

遗体捐献,包括捐献登记、捐献执行、遗体接受等环节。

第三条 遗体捐献是社会公益性事业,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他人捐献遗体;不得利用遗体捐献牟取非法利益;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或者变相买卖遗体。

第四条 提倡和鼓励自然人捐献遗体,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遗体捐献,加强对遗体捐献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遗体捐献工作机制,组织协调和推动遗体捐献工作。

州、县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遗体捐献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公安、财政、人力社保、文化、交通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开展遗体捐献工作。

第六条 州、县市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宣传动员、捐献登记、捐献颁证、缅怀纪念以及人道救助等工作。

第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遗体捐献公益宣传,同时应当尊重遗体捐献者配偶、父母、子女的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形成有利于遗体捐献的社会氛围。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参与遗体捐献宣传、普及遗体捐献科学知识,推动遗体捐献工作的开展。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参与遗体捐献工作。

第二章 捐献登记

第八条 州、县市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布遗体捐献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

第九条 捐献遗体应当到登记机构办理书面捐献登记手续,填写遗体捐献申请登记表。

行动不便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登记机构可以提供上门服务或采取其他便于登记的方式进行登记。

办理捐献登记手续的自然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捐献登记手续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条 遗体捐献申请登记表应当载明捐献人的基本情况和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内容,并由捐献执行人签署本人姓名、联系方式和同意执行的承诺。《大理州遗体捐献申请登记表》一式二份,登记单位、接受单位各存1份。

捐献执行人,可以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担任,也可以由捐献人生前工作单位、居住地的村(居)委员会、养老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担任。

第十一条 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向捐献人颁发志愿捐献登记卡,并及时将遗体捐献登记情况反馈遗体捐献接受单位。

志愿登记卡上应当注明遗体接受单位和红十字会的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已经办理捐献登记手续自然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应当尊重该自然人的捐献意愿。

第十三条 生前明确表示不同意捐献遗体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其遗体。

未办理捐献登记手续的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遗体的,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可以在其死亡后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并代为办理捐献登记手续,但应当提供捐献人死亡证明,本人和死者身份证件、关系证明,以及一致同意的书面意见,捐献执行人由捐献人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书面共同确定。

第十四条登记机构在进行遗体捐献登记时,应当告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捐献:

(一)捐献人患有相关法律规定必须特殊处理的传染性疾病的;

(二)遗体毁损不能使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捐献的情形。

第十五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后,捐献人有权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办理。

   捐献人有权查询本人的捐献登记情况,登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遗体捐献

第十六条 遗体捐献人死亡后,捐献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遗体接受单位。捐献执行人因故不能执行的,捐献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养老机构等组织,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遗体接受单位或者当地红十字会。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的,有关单位或人员发现死者是捐献人时,应当及时通知捐献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捐献执行人或者相应的遗体接受单位。

第十七条 遗体接受单位应当是符合下列条件的医学高等院校、医学科研单位或者医疗机构:

(一)具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的业务能力;

(二)具有专门从事遗体利用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依法依规取得遗体接受资质的单位,方可开展遗体接受工作。

第十八条 遗体接受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及时派遣工作人员在十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并按照下列程序接受遗体:

(一)出示遗体接受单位的工作证件;

(二)核实捐献人的身份信息和死亡证明;

(三)致哀,交接遗体,开具遗体捐献证明;

(四)颁发《遗体捐献荣誉证书》,通知原登记机构。

第十九条 遗体接受单位应当在接受遗体后10个工作日内,将接受情况书面告知州红十字会和州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遗体接受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遗体接受、管理、使用等工作制度,严格落实下列规定:

(一)尊重并妥善保存捐献人的遗体,做到遗体接受、保存、使用及相关资料管理有序;

(二)严格遵照捐献者生前意愿,专门用于相关医学教学或者医学科研;

(三)使用遗体前、后均以适当方式举行尊重遗体的仪式;

(四)使用完毕的遗体或者经检查不适用于医学科学事业的遗体,由遗体接受单位统一火化,但遗体捐献执行人要求自行处理的除外;

(五)保障与遗体捐献管理工作相适应的工作经费;

(六)设立遗体捐献纪念场地。

第四章 捐献保障

第二十一条 与遗体捐献管理工作有关的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捐献者的人格尊严;

(二)对捐献者及其亲属、捐献执行人等人员和单位的信息资料保密,不得泄露或者挪为他用;

(三)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

(四)规范、文明服务。

第二十二条 捐献人死亡后至接受单位接收之前,遗体的保存、储运,以及遗体告别仪式产生的费用由捐献人亲属承担。

遗体交接完成后,将遗体从接受地点运送至接受单位产生的费用、遗体的火化费用由遗体接受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遗体捐献接受证明》可视同《遗体火化证明》,用于办理相关善后手续。

第二十四条遗体捐献接受单位征得捐献人同意或者捐献者家属同意后,可以将已经成功捐献遗体的志愿者姓名镌刻于遗体捐献纪念场地,也可将其照片、生平简介陈列于遗体捐献纪念场地内,供捐献人亲朋、医学教学师生、医学科研机构人员,以及社会各界祭奠、缅怀、纪念。

第二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在大理州红十字会设立遗体捐献人道救助资金,通过接受单位、组织或个人的资助,以及向社会募集等方式筹集。

遗体捐献人道救助资金全额专项用于遗体捐献者的贫困家庭、生活困难的近亲属或捐献执行人的救助、慰问,并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二十六条 遗体接受单位,每半年应当将遗体接受情况统计反馈州红十字会,同时报告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活动的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存在违纪行为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州外其它地区向大理州遗体接受单位捐献遗体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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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